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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胡翠雲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蔡友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又所謂顯無理由,應指依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紙為憑,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紙為證,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尚須經本院審理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