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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湯子翔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相 對 人 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龍代 理 人 胡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追加原告A01與原告湯文登同為訴外人湯定興之子,聲請人為湯定興之長子,湯定興生前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經派駐於銅鑼中興工業區工廠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車輛進出管制等工作。湯定興自任職以來每日實際執勤時間為12小時,每月工作天數達24日至25日,相對人甚至將115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連續排定為湯定興工作日,其行為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7休1之規定,且相對人亦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又湯定興於115年2月26日(連續工作第7日)執勤中因連日工作勞累而於出現胸悶、全身無力、呼吸困難等急性症狀,經送往弘大醫院急診遭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後,隨即轉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安置塗藥支架,惟仍經宣告不治而於同日死亡。後聲請人與湯文登與相對人於115年3月1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差額、職業災害補償、遺囑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46萬3377元。而聲請人前已向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前已向法扶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