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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麗妮

鍾伯謙

鍾儀琳共同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起訴,並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受理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證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起訴之主張,需經調查證據始能審認,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