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7號
115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余侑紘相 對 人 祺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茂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勞工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為天花板安裝工程提供勞
務,於民國115年8月1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工作,於同年月17日在上開工地上班時經因感冒、工安不合格及被指派在站在機器上作業而掉落在地,相對人未付錢並要其離職,相對人過失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爰請求相對人給付40萬元本息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勞動事件,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㈡惟相對人之營業所,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位於臺中市后里
區;又關於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依其起訴原因之事實及所提相對人招募廣告(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乃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勞動調解聲請,顯屬違誤。參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聲請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5年度救字第36號),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