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卉婕代 理 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鍾淑卿代 理 人 李世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業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