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俊明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羅瑞珍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2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以其已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本院於以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則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及於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事件,是聲請人自無必要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中,重覆聲請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