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敏松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相 對 人 劉家軒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第5號,下稱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工作場所內,因相對人操作機具不當而受有人身傷害,此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暨附件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觀,其所受人身傷害應為職業災害。又本件相對人應否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乃為聲請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然依其主張初步觀之,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