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瓊玉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苗栗縣家族照顧協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苗栗縣家族照顧協會前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15年度法字第9號事件准予備查,因聲請人已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依法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所提收支表及損益表分別為113年及114年期間,顯非「清算期內」即自114年12月31日開始清算至清算完結期間。且依聲請人所提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自其刊登新聞紙之末日(即115年7月5日)加計3個月,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5年10月5日始行屆滿,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終了報告書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應予駁回。
四、本件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須載明清算完結日期),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將前揭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