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3號抗 告人 即聲 請 人 許春香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道統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住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63頁),抗告人遲至民國115年7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縱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聲請時所載之地址為送達,亦已於115年6月26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已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7月20日前為抗告,始為合法。是抗告人於115年7月2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本件抗告狀雖載明聲請人許春香,然具狀人為張宏茂,而非許春香,又張宏茂註明其為證人,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亦非屬聲請人許春香提出抗告,而張宏茂並未說明其係以何身分得為抗告,是其抗告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