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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朱仲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新增修訂第1條、第2條、第23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然查,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之內容,觀諸如附件增修條

文對照表,其修正內容係將第1條相對人之名稱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朱氏宗親文教基金會」修正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朱氏文教基金會」,並於第2條設立目的與業務增列第5款「辦理各項公益捐贈及助學扶助事項,對象以具教育扶助需求之學生或弱勢團體為原則,並得特別關懷朱氏學子」,原第5款遞移為第6款,第23條則係新增載明本次修正日期,核屬財團法人名稱、業務範圍及目的之調整,非屬捐助章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則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