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前因具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自108年8月1日起停辦,並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核定相對人解散。相對人第10屆董事會設有9名董事(含1名董事長),於聲請人核定解散後,上開9名董事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於111年7月28日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惟前揭清算人就任迄今已逾3年,仍未完成清算事宜,於114年12月18日召開之清算人會議決議全體清算人及監察人總辭,復於同年月29日向聲請人提交辭職書。因清算人全數辭任,無法繼續進行相對人清算作業,聲請人前已於115年1月23日另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清算人而繫屬在案(下稱另案),然因尚有私立學校法第74、75條等規定董事會決議賸餘財產捐贈及承認清算期內財務報表等職責,相對人之董事全數辭任將無法召開董事會處理上述規定事項致清算作業無法順利完結,爰依私立學校法第28條,聲請為相對人選任9名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並建議優先自依另案所選任之清算人選任為臨時董事等語。
二、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即明。準此,學校法人解散後應即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此時已無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28日經聲請人核定解散,而相對人第10屆董事會所設之全體9名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清算人且向本院呈報而經准予備查,嗣相對人全體清算人及監察人全數辭任;暨聲請人另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15年度法字第7號事件繫屬中(即前述另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其臺教技(二)字第1080091238號函、臺教技(二)字第1110068657號函、臺教技(二)字第1150003599號函及本院112年1月19日苗院雅民仁111法9字第02183號函、相對人清算人第20次會議紀錄及全體清算人與監察人之辭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27至37、39至49、51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法字第9號、115年度法字第7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意旨雖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中需由董事會決議賸餘財產之捐贈事宜及處理相關財務報表審查之承認,應認董事會仍有前揭職責而有存續必要等語,惟相對人既業經聲請人核定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則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且聲請人已另案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此時已無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又觀諸私立學校法第73條第1項既規定原則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則聲請意旨所稱私立學校法第74、75條等規定之「董事會」決議賸餘財產捐贈及承認清算期內財務報表等職責,自應由清算程序中之全體清算人決議行之,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非另行選任臨時董事組成董事會,聲請意旨執上開規定稱有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8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經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