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麗綾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致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前置調解聲請,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聲請人車輛取償,請准予於更生裁定前停止執行,以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雖以本件聲請准為保全處分等語,惟觀聲請人所提之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容,除稱債權人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其財產外,並未載明任何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權衡,保全處分之內容是否能具體執行,及是否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執行案件之有無,既亦未查得聲請人現有執行案件繫屬中,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