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清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崇儀
送達代收人 應沛諼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再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民國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惟伊對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薪資債權前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5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扣薪結果致伊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依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6月11日士院璿115司執助好字第5522號執行命令影本(附於本院卷)所示,聲請人對萊爾富公司之薪資債權固曾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但現因囑託法院撤回囑託,已為執行法院撤銷扣薪命令。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倘債權人繼續執行,有何緊急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以及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亦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按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不生影響。再部分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就扣得之薪資或財產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難謂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