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黃思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蓋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期命債務人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然當事人若未依期限補正,而逾法院所定期間之補正行為,仍須於駁回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始生補正之效力。承上,倘經法院以未依限補正而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後,於抗告程序中始為補正行為者,則難認發生補正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諳法令而未及時提出原審所命之補正資料,今已如數補正,是請本院予以審酌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4年3月2日至同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7日,分別任職於銓發運動彩券行(下稱銓發彩券行)、懷石餐飲公司;並於更生前5年間曾擔任傑思寵物精品館之負責人等情,有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堪先認屬無訛。而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之初,因未提出上開期間之薪資明細(下各稱銓發彩券行薪資明細、懷石公司薪資明細)及傑思寵物精品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目前為止之營業額相關資料(下稱傑思精品館營業額資料),業經原審以115年2月25日苗院潔民睦115消債更字第26號通知(下稱補正函)命抗告人應於函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今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六)請提出名下存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含證券存摺,且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等事項(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於115年3月25日訊問程序再次命抗告人應於庭後4週內提出銓發彩券行薪資明細、懷石公司薪資明細及傑思精品館營業額資料,此見原審訊問筆錄可明(見原審卷第241頁)。惟則,抗告人其後於115年4月10日所提民事補正狀則仍僅檢附銓發彩券行薪資明細、傑思精品館之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暨營業稅繳納證明書,而未提出懷石公司薪資明細及傑思精品館營業額資料,以致原審無從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財產數額而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更無從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審核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查,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程序雖曾陳稱伊持有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語;然伊於原審裁定前則僅提出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影本或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79頁至第335頁),尚未見伊陳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1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下稱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到院,以致原審亦無從據之核對抗告人自更生聲請日回溯2年內之收入真實情形,而無法計算抗告人之存款數額,更遑論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之判斷。是以,原裁定遂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尚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自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併檢附懷石公司薪資明細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然此既已逾原審所定之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發生補正效力,本院自亦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原審所定期限內補正傑思精品館營業額等資料,致原審無從查核抗告人是否具備更生聲請之資格;又未提出懷石公司薪資明細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以致原審亦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均如前述。而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顯已違反伊應負之協力義務,依首揭說明,即屬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許伊為更生程序。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