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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郭士誠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可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且以必要者為限。是法院應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l項之保全處分,自應考量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之保全處分原因及其必要性,俾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更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扣押其對保來得公司之薪資債權。然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旨在許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保全財產,原裁定認更生係以更生開始後之收入為分配,則所有更生債務人將均不得聲請保全處分,有違前開規定意旨。且系爭更生事件之債權人共12名,但僅渣打銀行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如未停止執行,其他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業以系爭更生事件聲請更生,而債權人渣打銀

行對其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部分薪資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更生事件聲請狀、114年12月26日苗院潔114司執讓字第41998號執行命令(原裁定卷第23至38頁)為據,且上開事件均未終結,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確於更生前為本件之聲請。

㈡然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序前

,倘債權人渣打銀行繼續執行,有何緊急情形,將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況更生程序旨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殊非不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此觀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即明。且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前先行受償後,抗告人所負整體債務亦將減少,除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外,亦無因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可言。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縱就非屬前開償債來源之特定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重建目的之達成,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仍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㈢是抗告人對保來得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渣打銀行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已不能因此即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抗告人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陳景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