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依旻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經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以及各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權衡後,方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678萬4812元(下稱系爭債務),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該院於清算終結後之105年9月10日則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而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僅2萬8400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所剩無幾,是即便繼續清償,亦無法於6年內對全體債權人各清償百分之20以上之債務。另系爭債務係因抗告人不諳法律為前配偶作保以致積欠,而抗告人現已離異並與前配偶無有往來,且抗告人多年來均無任何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無增加債務,是抗告人實有誠意解決債務始提出更生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抗告人自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抗告人於該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因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認可更生方案要件,是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該院於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05年9月10日業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為系爭不免責裁定(以上合稱系爭債務清理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先認屬無疑。至抗告人固仍以伊雖有誠意償還債務,然無力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使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故就同一債務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然而,抗告人就伊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系爭債務既經新北地院為上開系爭債務清理程序並已執行終結無疑,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應受該程序進行之結果所拘束,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之浪費。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抗告人雖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然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僅至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止,是伊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繼續累積,當可藉由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而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故而,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達一定之成數,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並非無救濟途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不得再就清算前之同一債務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當認伊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當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