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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呂義翔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呂義翔(下稱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67萬餘元,抗告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為4萬元,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後,實無力於短期內清償上開債務。

而抗告人前已依其記憶遵期補正名下帳戶資料,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受理,惟於同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隨即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即原審案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所提資料不齊全,原審法院遂於114年12月20日以苗院潔民睦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函命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補正「(二)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五)聲請人各類財產狀況(含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等)及自112年9月1日至今之資產變動狀況、變動之原因事實(即取得資產之原因、喪失資產之原因、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原因等)(若有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倘解約之解約金數額及事證)。(六)請提出名下存摺自112年9月1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含證券存摺,且不可有彙總登錄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該函文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而抗告人雖於115年1月7日原審訊問期日後之同年月28日具狀提出「債務人呂義翔自112年9月1日迄至今之各項收入明細表修改版」文件,並自稱其於113年7月1日至10月15日從事叫車接送業務,並有以手機APP記錄營業所得等情(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1頁);然則,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APP記帳資料,僅空言泛稱其於113年7月至10月之收入各為29,111元、24,259元、34,070元、6,550元云云,以致本院無從核對抗告人所陳上開收入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亦無法判斷其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者,審之抗告人所提ETF收益分配發放明細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可見抗告人名下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且其並以該帳戶作為領取股息或盈餘所得之用,然抗告人迄今仍未遵期提出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致本院亦無從據實計算抗告人名下財產之數額,而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當認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確實並未完整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自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從而,抗告人既有未配合法院協力行為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當認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者,抗告人實際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167萬5045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99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46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37頁至第244頁);而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伊收入證明雖不盡完備,然伊於115年3月9日所提抗告狀既自陳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4萬元,是本院即暫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又伊援引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故屬可採。另查,抗告人母親王柔蓁為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21頁),現僅54歲,尚未屆退休年齡,復抗告人亦未就王柔蓁究有何無法負擔渠必要生活費用之情事以證其說,是本院當無從逕認王柔蓁現即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伊每月尚須負擔王柔蓁之扶養費用45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從而,倘抗告人將每月所餘2萬1382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4萬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2萬1382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6.6年(計算式:167萬5045元÷2萬1382元÷12月≒6.6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即可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況抗告人為87年次(見調解卷第21頁),現僅28歲,至滿65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37年,而上開清償期間未逾抗告人可工作之年限,故要難認抗告人現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4,652 20,815 15% 0 500 125,967 計算至114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77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87,420 37,031 14.99% 1,200 0 225,651 計算至115年1月2日/本院卷第119、121頁 信用貸款 124,318 14,580 6.99% 1,200 0 140,09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5,570 10,653 15% 1,199 996 68,418 計算至114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3頁;調解卷第141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9,816 10,437 15% 0 0 90,253 計算至11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125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000 12,556 14.98% 0 0 61,556 計算至114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205頁;調解卷第139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9,887 23,960 15% 0 1,544 145,391 計算至11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241頁;調解卷第147頁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393,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 396,774 26,437 16% 0 1,500 424,711 計算至115年1月6日/本院卷第73頁;調解卷第135頁 合計 1,675,045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