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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玲自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債養債,於配偶過世後開始入不敷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尚有部分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考量償還債務及銀行提供之還款金額已逾聲請人每月薪資,實無清償可能,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提出更生聲請,聲請前曾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未果,此有聲請狀上收狀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更生卷第19、37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㈡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所得為3萬2000元(更生卷第210頁),

經查其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更生卷第45頁),其自114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該級距係適用於月薪3萬6301元至3萬8200元者,是以該級距最低者即每月3萬6301元作為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父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更生卷第39-41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惟聲請人未舉證其父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6301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剩餘1萬7683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138期即約12年之時間,已逾6年之時間,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㈣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

執照影本(更生卷第51、85-87頁),其名下雖有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惟均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復依其所提出之元大證券(股)公司(頭份分公司)客戶證券庫存明細表(更生卷第231頁),其名下雖仍持有國泰20年美債34股,惟其所得領回之金額僅為952元,與其達上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645元 1200元 更生卷第175-177頁(含列後債權)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1865元 500元 更生卷第155-159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206元 115元 更生卷第181-183頁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萬0481元 更生卷第191-19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 3萬6488元 更生卷第5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329元 1395元 更生卷第167-169頁(含列後債權)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258元 更生卷第153頁 8 連線銀行 46萬2000元 更生卷第5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240元 更生卷第201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萬4100元 更生卷第187頁(含有擔保債務) 1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萬1621元 更生卷第189頁(含有擔保債務) 小計 243萬1233元 3210元 合計 243萬4443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