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永鉉即徐欽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行訊問程序,然聲請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可佐,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故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