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敬詠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購買汽車而貸款,迄今債務已高達440萬7629元,其無力清償,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111頁),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所得為5萬5000元,並
提出113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41-53頁),故應以聲請人所自陳之5萬5000元,作為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調解卷第23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佐(更生卷第219頁),故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扶養義務比例1/2=9309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每月所得5萬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9309元,尚餘2萬7073元【計算式:5萬5000元-1萬8,618元-9309元=2萬7073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174期即約15年之時間,已逾6年甚久,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汽車2輛,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解卷第55頁)為證,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經拍賣抵償(更生卷第249頁);另一輛車號為0000-00號車,則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5年,堪認幾無殘值。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尚有機車1台,此經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曾以328-MDP號車設定動產抵押,該車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更生卷第255頁),故亦足認該車已無相當之價值。末者,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保單價值僅有4萬137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手機截圖、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更生卷第217、235頁),是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與其達上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創鉅有限合夥 4萬3825元 調解卷第69、73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萬2073元 調解卷第81頁 (擔保債權) 3 21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8426元 調解卷第25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數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7135元 調解卷第75頁 5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萬7068元 更生卷第33、37頁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25元 更生卷第27-29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6315元 24元 調解卷第65頁 8 誠泰當鋪 40萬元 調解卷第26頁(未陳報債權) 9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3萬1900元 調解卷第27頁(未陳報債權)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9萬2121元 1500元 更生卷第243-245頁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7萬1144元 1500元 更生卷第249-251頁 1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6萬7840元 1500元 更生卷第255-257頁(有擔保債權) 小計 469萬5672元 4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