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旻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總額共43萬4892元,前經和潤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薪,而聲請人因無法向和潤公司取得協商清償之方案,又伊之收入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僅有和潤公司一人等情,有伊所提之更生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和潤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7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1頁),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為民間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自無庸先行調解程序。又本院前亦已通知和潤公司是否派員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到庭並先行提出調解方案;然和潤公司並未派員到庭,亦未就此提出願意調解之方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亦無可行之調解方案,併予說明。至聲請人雖主張伊債務總額共43萬4892元;然經和潤公司陳報實際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為57萬6230元,是本院當認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7萬6230元,而未逾1200萬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
(二)次查,聲請人乃自陳伊於113年4月迄今均任職於乙發倉儲企業有限公司,計至115年1月之薪資(未遭強制扣薪前)如附表一所示共70萬8459元等情,有伊所提伊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115年1月之平均薪資3萬2203元(計算式:70萬8459元÷22月=3萬2203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而聲請人雖於113年度尚有領取和佺安全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各2萬1274元、685元等情,有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考量伊於和佺安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期間未足1月(任職期間為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且觀伊中國信國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亦未見聲請人於該年度有因從事外送而獲有收入之記載,是本院暫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2014元(包含生活費1萬8618元、租金2200元、勞健保1196元);惟參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未還,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李○鎧為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之記事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李○鎧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李○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基準。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447元(計算式:1萬4894元÷2名扶養義務人=7447元),方屬合理;至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五)基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57萬6230元,倘以聲請人將每月所餘6138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2203元-伊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7447元=6138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7.9年(計算式:
57萬6230元÷6138元÷12月≒7.9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即可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況查,聲請人名下尚有有效保單,該保單價值為6萬3053元;並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1筆,該等財產總額達335萬21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證物袋),縱上開房地為公同共有狀態,然亦得於辦理分割登記後變價,是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況且,聲請人積欠和潤公司之本件債務乃與伊夫李昇璋共同之同一債務,而李昇璋併同時向本院為更生裁定之聲請(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亦經本院審酌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益徵聲請人與李昇璋2人確仍均具有於上開合理期間之清償能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債權 本金40萬7826元。 利息16萬8404元。 0元 合計57萬623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薪資(未扣除法院扣薪) 備註 1 113年4月 25,516元 見本院卷第77頁 2 113年5月 32,915元 見本院卷第77頁 3 113年6月 32,915元 見本院卷第75頁 4 113年7月 31,158元 見本院卷第75頁 5 113年8月 30,254元 見本院卷第73頁 6 113年9月 32,415元 見本院卷第73頁 7 113年10月 32,915元 見本院卷第71頁 8 113年11月 27,415元 見本院卷第71頁 9 113年12月 32,915元 見本院卷第69頁 10 114年1月 33,842元 見本院卷第69頁 11 114年2月 32,810元 見本院卷第67頁 12 114年3月 33,842元 見本院卷第67頁 13 114年4月 33,326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14 114年5月 33,842元 見本院卷第65頁 15 114年6月 33,326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16 114年7月 30,293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17 114年8月 34,809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18 114年9月 33,842元 見本院卷第61頁 19 114年10月 31,326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20 114年11月 32,809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21 114年12月 33,326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22 115年1月 32,648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合計 708,459元 平均每月32,203元(計算式:708,459元÷22月=32,203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