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愛麗代 理 人 蔡佳穎律師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陳誌豪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李寶輝
呂崑富陳渝欣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愛麗自民國115年9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04萬2607元,前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因於民國114年2月4日遭所任職之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資遣,致無薪資收入,故於114年3月毀諾。又聲請人曾於115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1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5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04萬2607元;然各債權人所陳報渠等之實際債權則詳如附表1所示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其中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9所示債權,經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表明此為有擔保債權等情(見調解卷第47、173頁),故該筆債權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而不予計入。依此,聲請人實際所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如附表1所示共計為205萬5526元;因未逾1200萬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2日曾就伊所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分132期、利率8%、每月償還1萬2699元(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而聲請人對於伊所陳之114年2月4日遭所任職之億光公司資遣,致無薪資收入,而無法依約履行系爭協商方案,遂於114年3月間毀諾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見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確無投保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對於系爭協商方案為毀諾,應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再者,聲請人前於115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乃陳稱伊自114年11月10日迄今均任職於竣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5頁);又聲請人於更生前之112年、113年及114年度之所得各如附表2所示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113年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1頁、證物袋),另因伊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114年2月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則無薪資收入,是認尚難以該區間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故本院認以聲請人所陳伊目前之月薪3萬5000元,作為伊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屬合宜。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母親葉陳發、父親王南養為越南籍人士,並居住於越南,渠等分別於西元1953年5月15日、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各為73、74歲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葉陳發、王南養之確認居住資料及中華民國文件證明等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95頁),是當認渠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明。而考量年長者之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併參越南之物價水準,該地區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低於本國,是本院認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6成即1萬1萬1171元(計算式:1萬8618元×60%=1萬117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葉陳發、王南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方屬合理;又經聲請人自陳伊與弟弟、妹妹共同扶養伊父親王南養及母親葉陳發,是認王南養、葉陳發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南養、葉陳發之扶養費應為7447元(計算式:1萬1171元×2名受扶養人÷3名扶養義務人=7447元);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末者,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如附表1所示為205萬5526元,已如前述;而伊名下不動產如附表3所示,價值共約為37萬2167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15年4月29日苗院潔114司執讓字第37026號通知等可證(見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另伊每月所餘為8935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財產3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扶養費用7447元=8935元)。則倘聲請人將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額37萬2167元先為償還,再將每月所餘用於清償上開債務,則尚須15.8年【計算式:(205萬5526元-37萬2167元)÷8935元÷12月=15.8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1: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689,716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7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債權 50,837元 500元 見調解卷第13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30,811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6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2,356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4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27,722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3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704,18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 7 李寶輝 本票債權 230,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32頁 8 呂崑富 本票債權 299,404元 0元 見調解卷第47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陳渝欣 9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20,0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47、173頁 經聲請人表示此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 合計 2,055,026元 500元 總計:2,055,526元
附表2:所得資料編號 年度 扣繳單位 所得額 投保期間 備註 1 112 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339元 見調解卷第107頁 2 巨大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4,400元 見調解卷第107頁 3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05,471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 見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4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746元 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31日 見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5 113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 5,000元 見調解卷第105頁 6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 2,000元 見調解卷第105頁 7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54,135元 11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見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8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2,400元 見調解卷第105頁 9 114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199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2月4日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物袋 10 竣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6,157元 114年11月10日迄今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物袋
附表3:不動產明細表編號 不動產 價值 備註 1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持分比例1/3) 55,500元 (計算式: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166,500元÷3=55,500元) 見本院卷第94頁 2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316,667元 (計算式:依本院執行處115年4月29日苗院潔114司執讓字第37026號通知所載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50,000元÷3=3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 合計價額 372,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