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易展(原名蔡志宏)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03,970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4,000元,尚須扶養其父親,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號裁定認可,惟於114年11月起因無力繳納而毀諾,並未履行完畢。又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為本件更生之聲請,雖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但並未於「財產目錄」欄,記載其名下之保單數量與其價值,亦未提出其在職證明或薪資明細;另聲請人亦未陳明其為本件聲請前,是否經前置調解或協商及成立之內容。本院爰於115年7月8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本院卷第至169至172頁)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下稱保險回覆書),並諭知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聲請日前2年迄今各項工作收入之相關證明,及倘成立前置協商,其協議書或筆錄等資料,該補正裁定於115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嗣本件於同日行調查程序時聲請人亦承諾可庭後補陳前置協商之協議書及保險回覆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本院乃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15年8月10日前提出(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是否合於本件聲請之程序要件及其實際收入與資產狀況,以供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以及依其每月所得、支出與目前資產狀況,判斷其償債能力等攸關准否更生聲請事項。
㈡惟聲請人雖於115年8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集保帳戶存摺、名下車輛行照影本及估價資料等(本院卷第187至493),惟迄未補正前置協商之協議書或筆錄、薪資資料、保險回覆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致不能如期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裁定及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2個月餘,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迄今未見聲請人及時提出前開資料,已使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聲請之程序要件,亦無從就聲請人之資產狀況為完整瞭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