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田永銘即田永鳴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吳俊鴻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代 理 人 林益瑤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田永銘即田永鳴自民國115年9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132萬422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32萬4226元(實際債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1所示共計306萬9059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2頁、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9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如附表2所示,平均每月為3萬3272元等情(計算式詳如附表2備註欄所示),有伊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就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本院暫以3萬3272元作為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雖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查,聲請人於114年度迄今每月尚領有3200元之租金補貼等情,有本院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54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3200元=1萬5418元),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而查,聲請人母親連癸珍為00年0月生,現年70歲,已屆退休年齡等情,有連癸珍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3頁);連癸珍現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堪認連癸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考量退休人士之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計算連癸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基準。另連癸珍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見本院卷第186頁);每月領有5814元之老年年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連癸珍之扶養費應為2270元【計算式:(1萬4894元-5814元)÷4名扶養義務人=2270元】,方屬合理;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306萬9059元;而伊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1萬5584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3272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5418元-扶養費用2270元=1萬5584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16.5年左右(計算式:306萬9059元÷1萬5584元÷12月≒16.5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更超越現今科技人類壽命極限,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足見伊已難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1: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4,677元 1,247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信貸債權 755,569元 95,484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76,219元 884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41,400元 18,596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975,814元 2,962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13,587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2,120元 500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合計 2,949,386元 119,673元 總計:3,069,059元附表2:薪資明細編號 計薪期間 任職公司 所領薪資 備註 1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23日 聯豐鋁業 19,188元 見本院卷第181頁 (因計薪期間不足一月,故暫不計入) 2 114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捲煙廠股份有限公司 13,191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 (因計薪期間不足一月,故暫不計入) 3 114年4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 26,534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 4 114年5月16日至114年6月15日 長興有限公司 30,199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 5 114年6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 30,264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 6 114年7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 27,837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 7 114年8月16日至114年9月15日 31,919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 8 114年9月16日至114年10月1日 3,599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因計薪期間不足一月,故暫不計入) 9 114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31日 丞閎有限公司 13,612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兼職收入 10 114年9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 16,385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兼職收入 11 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5日 7,426元 見本院卷第249頁 兼職收入 12 114年10月6日至114年10月31日 捷勇有限公司 34,671元 (含三節獎金) 見本院卷第227頁 (因計薪期間不足一月,故暫不計入) 13 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 34,396元 見本院卷第229頁 14 114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231頁 15 11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36,027元 見本院卷第233頁 16 115年2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41,973元 (含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 見本院卷第235頁 17 115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29,664元 見本院卷第237頁 18 115年4月1日至115年4月31日 35,545元 見本院卷第239頁 備註欄:計薪月份共12月,合計為399,26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3,272元(計算式:399,267元÷12月=33,272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