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崧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伊原居於苗栗縣通霄鎮之租屋處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據提出伊居住證明為佐。而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既可見伊戶籍處所自107年12月24日迄今,均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且聲請人業於115年9月24日具狀自陳伊於上開苗栗租屋處之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並因工作而搬至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住(下稱系爭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審之聲請人於115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30日各與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等簽立協議書所載伊之現居所地址即均為系爭居所(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足證本院應不具本件之管轄權。又者,聲請人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居所,因尚無從證明伊確有久住之意思,故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聲請人之戶籍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基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