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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嘉輝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吳珊妮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債 權 人 九重地政士事務所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22,013元,現育嬰假留職停薪中,尚須扶養其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3名,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⒈由聲請人民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5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13年1月至114年2月係受雇於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另113年4月至114年3月經營麗莎汎室內裝潢工程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83頁),故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5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5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陳報各債權人債務,亦同

意債權額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350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積欠債務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聲請人雖陳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務,但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無從逕行認列為本件債務。是聲請人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998,060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聲請前二年收入:

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薪資約48,000元至50,000元,114年3月至115年8月育嬰假,然有兼職收入每月約45,000元至60,000元,115年9月專職做木作,收入約50,000元至6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31頁),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參以聲請人113年度、114年度所得分別為878,751元、373,339元(調解卷第33至35頁),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每月所得約52,170元【計算式:(878,751+373,339) ÷ 24=52,170】,故就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本院暫以52,170元作為計算基礎。

⒉資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苗栗縣○○鎮○○段0000號土地1筆(調解卷第37頁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本院卷第287頁)、審酌其使用分區為鄉村、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且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72,依公告現值換算其應有部分價值為907,500元(計算式:825平方公尺×8,800元/平方公尺×9/72=907,5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且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人林美慧之300,000元債權,此有林美慧之陳報狀、土地謄本供佐(本院卷第71至83頁)。

⑵聲請人名下有95年8月出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7頁)、車籍查詢資料(參限閱資料袋)可參,已逾法定耐用年限,難認具有變價價值。聲請人名下有金融帳戶餘額如附表二所示。

⑶從而,聲請人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608,273元【計算式:土地(907,500-300,000)+存款773元=608,273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本院卷第350頁)。

⒉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劉添進、母親黃美惠(下均逕稱其等

名),觀諸劉添進、黃美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扶養義務人有3人,則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元/3)×2=12,41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調解卷第23頁),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妡、劉○霏、劉○軒(下均逕稱其等

名),扶養義務人為2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1頁)。又劉○軒自114年2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有查詢資料可參(參限閱資料袋)。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就劉○妡、劉○霏部分,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18,618)×扶養比例1/2=18,618】;就劉○軒部分,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5,809元【計算式:(18,000-0000)×扶養比例1/2=5,809】。聲請人主張數額逾上開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2,170元,每月必要支出55,045元(

計算式:18,618+12,000+18,618+5,809=55,045),已見其每月已無可支配所得足資運用。是以,上述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其現有資力不能清償現積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322,013元,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一】債權明細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127,391元 0元 調解卷第97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4,183元 0元 本院卷第9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6,568元 0元 本院卷第87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9,349元 500元 調解卷第113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52,989元 0元 調解卷第109頁 6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學費分期 31,122元 0元 調解卷第87頁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學貸款 142,041元 41元 本院卷第119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96,699元 0元 本院卷第127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分期債權 228,306元 0元 本院卷第103頁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債權 (無擔保) 90,961元 1,380元 調解卷第81頁 分期債權 (有擔保) 320,753元 3,200元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959,536元 0元 調解卷第105頁 信用卡 16,994元 0元 12 九重地政士事務所 未回覆 未回覆 未回覆 債權人未回覆,債務人主張420,000元(未計入以下總額)。 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額 2,316,892元 5,121元 合計2,322,013元【附表二】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編號 銀行 帳號 最後交易日期 餘額 備註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5年8月8日 34元 本院卷第203頁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115年9月14日 79元 本院卷第231頁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3日 1元 本院卷第235頁 4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4日 0元 本院卷第243頁 5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15年8月6日 659元 本院卷第245頁 6 郵局 00000000000000 115年9月17日 0元 本院卷第277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