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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幼菊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謝幼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5萬3454元,資產僅有0元,其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陳稱其現在家裡帶孫子而無業,已經提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43至45頁、第49頁),故其每月無多餘之資力可以清償債務,已堪認定。

㈢再就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僅有約2500元

而未達1萬元,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憑(清算卷第39、55頁)。而其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調解卷第47頁);雖其陳報具有南山人壽之有效保單1筆,於114年8月1日價值約113萬4800元(調解卷第53至55頁),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07號清償債務卷宗,該保單業經本院職權代聲請人減縮保險契約金額至最低承保金額5萬元,而由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所減少之金額98萬7520元(清算卷第57至61頁),足見該保單現雖仍有效,但經濟價值非高,應認難資清償相當之債務,甚難負擔清算財團之費用。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現存財產僅有保單1張,經濟價值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