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信毅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詹小萍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黃國綸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信毅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所編製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達1254萬9105元,而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經公告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後,渠等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惟因伊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縱倘聲請人已依上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是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基上,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2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