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芯宥(原名黃荻懿、黃孝慈)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詹小萍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芯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復於114年5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0月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不敷清算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下列
三、部分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債務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5年3月10日到場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債權人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114年10月3日後任職於美味食堂,因學歷
僅國中畢業,且須常帶母親回診,故每日工作4小時,每小時180元(115年2月後為196元),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餘,母親與哥哥會不固定資助伊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為維護大眾權益,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5頁)㈢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對於同意免責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87、133頁)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未慮及個人還款能力,又以消債程序取巧免除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債務人現每月收
入大於支出,應為不免責。且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衍生無力清償債務,應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3頁)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7、129頁)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並請查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搭乘航空器至國內、外旅遊之行為,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5頁)㈧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至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所定情形尚無從查證。如予免責,債權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債務人之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應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9頁)㈨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與支出:
⒈依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114年2月至115年2月薪資單(本院
卷第113、115、147頁),聲請人經本院裁定114年10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14年10月至115年2月薪資收入如附表1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9,772元(計算式:48,860元÷5個月=9,772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8,618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本院卷第142頁)等語,與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基準相符,應為可採,故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為18,618元。
⒊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本件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敘明合於前開條款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㈡經本院函詢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表示
意見如前,然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程序相關資料、聲請人財產所得,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至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等情(本院卷第107頁),而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七、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清算後收入明細表編號 薪資年月 薪資 1 114年10月 9,000元 2 114年11月 8,100元 3 114年12月 8,100元 4 115年1月 11,900元 5 115年2月 11,760元 合 計 48,86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