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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幼菊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幼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

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請求准予

免責;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未達20%以上,分文未償卻聲請免責難令人信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不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照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3至45頁、第49頁),並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聲請人近一次受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207號清償債務卷宗(清算卷第57至61頁),查無其有任何固定收入。是本件不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則無法認定債務人有何該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終結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