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琳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陳佳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羽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奕均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琳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5月30日10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9月15日因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並確定後,為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