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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光倫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另案所需,需聲請判決書;另因已繳納民事賠償之和解金,故向本院聲請民事賠償之收據。爰聲請補發判決書及收據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並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定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其第7條已明文規定,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故聲請人聲請補發訴訟文書時,即應依前開標準繳納費用,如未繳納,法院應先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補繳,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11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書,未繳納費用新臺幣100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苗院潔民定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補發判決書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民事賠償和解金收據,惟本院並未經手和解金,不曾開立過收據,本院無從補發,其聲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若聲請人給付和解金之方式係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予原告,則聲請人應自行向原匯款金融機關調閱匯款明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