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邱仕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紹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