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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怡寬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5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88年2月22日桃院華民執五字第12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8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認有停止執行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陳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9,999元本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94,407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66,110元,合計6,320,516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相當於該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不動產之價額)為2,356,715元,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上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推定審理期間約需3年6月,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412,425元【計算式:2,356,715元×5%×3.5年=412,42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13,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7/10000。

二、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