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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冠傑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 陳棋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2,5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債權不存等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強制執行之本票,經業聲請人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10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62,500元【1,250,000元×6%×(4+10/12)=362,5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