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鍾瑞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鍾春貴 住苗栗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裁全字第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暫時處分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是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仍屬暫時之保全處分性質,即令債務人即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終結前加以爭執,該執行程序仍不能成為終局之執行。倘上訴人就所保全之實體權利有爭執,應提起或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1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聲請人所有同段203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與公路即慈聖路聯絡。因聲請人拒絕相對人通行203地號土地,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容忍相對人通行203地號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回填土方、舖設碎石路面通行使用(業經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爰依民法第529條及前揭判決意旨,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