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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羅清勇相 對 人 羅瑞美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68,300元之擔保金在案(提存書案號:114年度存字第133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至14頁、第17至57頁),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未就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