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 魏文德
魏志萍魏志忠魏金貴魏秋旺魏鴻鈞魏早炯魏廷宇
魏早寬魏早億魏早建
魏志全魏銘助魏明萱魏早銘魏早辰魏早聰魏早勇魏早澄魏早鋒魏早亮魏誠佑魏美華魏建文魏永仁魏旭星魏早福魏綸岏魏大鈞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祭祀公業魏國俊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擔任祭祀公業魏國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魏文德等與被告祭祀公業魏國俊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魏國俊之特別代理人,現被告祭祀公業魏國俊已無需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1次、開庭1次,爰聲請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事件、114年度聲字第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因終局判決而終結。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04,620元,且上開訴訟案情雖屬繁雜,共計進行4次言詞辯論期日,然被告祭祀公業魏國俊之新任管理人於系爭事件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承受訴訟,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1次、閱卷1次等工作內容,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8,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