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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余嘉勳律師相 對 人 鍾國光

劉碧榮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余嘉勳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事件擔任相對人劉碧榮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並由相對人劉碧榮負擔。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國光及劉碧榮間請求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本案),本院依鍾國光之聲請,選任伊為劉碧榮之特別代理人,本案業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鍾國光墊付。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鍾國光於本案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劉碧榮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判決劉碧榮全部敗訴後,於同年2月26日確定,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堪予認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雖敗訴,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到庭三次(其中一次為訊問證人程序),提出答辯書狀1份】、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再依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應由本案敗訴確定之劉碧榮負擔。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固得命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先行墊付,惟該訴訟事件倘經終局確定裁判終結,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復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自無由再命其墊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僅於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之情形,始例外由聲請人暫行支付。經查,鍾國光於本案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劉碧榮之特別代理人,惟本案於115年1月29日業經本院判決劉碧榮全部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則鍾國光自非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一方,聲請人自無由再請求鍾國光墊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