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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江瑞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及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114年度訴字第32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核對系爭事件民國114年7月29日及114年12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所當庭所述筆錄之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