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鍾伯謙
鍾儀琳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麗妮共 同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200,792元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0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鍾堯昌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801號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土地及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80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土地及房屋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執上開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第1項之金額為積欠租金等新臺幣(下同)246,038元、損害金497,000元(7×71,000=497,000)、滯納金6,575,7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3項執行費17,150元,合計7,335,972元(246,038+497,000+6,575,784+17,150=7,335,972),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35,972元(聲請人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0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撤銷相對人全部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則以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2,200,792元(7,335,972元×5%×6=2,200,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又本件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既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且審閱卷內聲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得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等值之保證書代替現金以供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債務項目 債務金額(元) 尚未收回金額(元) 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滯納金 2,199,107元 6,575,784元 三期租金即每期71,000元,分別自89年11月4日、89年12月4日及90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相對人按上開金額每3日1%計算滯納金。 89年11月4日至115年4月13日計9,292日 71,000元×9,292日÷3×1%=2,199,107元 2 2,192,007元 89年12月4日至115年4月13日計9,262日 71,000元×9,262日÷3×1%=2,192,007元 3 2,184,670元 90年1月4日至115年4月13日計9,231日 71,000元×9,231日÷3×1%=2,184,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