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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相 對 人 莊忠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43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43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00號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仍在執行中,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與聲請人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聲請人已清償部分票款,詎相對人仍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業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以本案訴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迄今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衡以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其敘明起

訴之原因事實在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申設於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亦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聲請人尚難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移轉或處分前開動產,相對人之債權已有基本之保障,再審酌本件執行標的均為金錢債權,一經分配則易於移轉,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非無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

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㈣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額,固為系爭本票

裁定之本息總額新臺幣(下同)1,267,055元(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為止,如附表2所示),然系爭執行事件中扣得之聲請人財產如附表1所示,總額為285,277元,是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立即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285,277元,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本案訴訟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52,301元(計算式:285,277元×5%×44/12年=5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因移審、分案或訴訟停止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100,947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7,92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不足1,000元毋庸扣押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106,261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15,43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 14,168元 6 竹南鎮農會 38,660元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885元 合 計 285,277元 備註:存款金額均含金融機構解繳手續費250元附表2: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起訴前孳息 合計 1,250,000 113年1月31日至115年5月11日止 6% 17,055 1,267,05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