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林美齡代 理 人 林漢臣相 對 人 劉禹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79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79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租賃物實際使用狀態與契約不符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存字第7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下稱原處分),並通知異議人,該通知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附於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9號清償提存事件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於115年4月2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號房屋訂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相對人積欠租金達5個月以上,異議人已於114年9月間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自不得以不存在之房屋租賃契約聲請辦理清償提存;又系爭租約之租金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乃經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條款,相對人無權片面更改租金金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又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可知,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時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或辦理清償提存後是否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非提存所得以審認。本件異議人主張之事項,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是本件異議顯無理由。
四、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提存人聲請提存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其他法定程式,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及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自當及於聲請提存是否具備形式上合法要件,且其形式要件欠缺之審查,不限於准許提存前發現者,於准許辦理提存後,提存所仍應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提存者,命提存人補正或命取回,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固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惟查,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租賃物使用收益受限制,且樓梯通行權存在爭議,致實際使用狀態與契約不符,為避免給付爭議,並確保履約誠意,爰依合理減租比例60%辦理租金提存(5個月)(114年3月-114年7月)」。又相對人所檢附之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提存卷及本院卷第20頁)。則依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減租比例60%計算5個月之租金應為3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40%×5月=36,000元),惟本件提存金額為30,000元。是以,就本件提存書為形式上審查,提存原因及事實與提存金額並不相符,已難認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列舉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即有程式不備,應予補正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相對人無權片面更改租金金額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
(二)從而,原處分未依法審認相對人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而准予提存,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