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為亮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聲請交付本案自開庭起至宣判止之全案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非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全未敘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聲請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要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