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福清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相 對 人 李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鄉○○○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5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惟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時,實應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下稱系爭事實),原確定判決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站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對於系爭事實均有認定事實錯誤、鑑定錯誤之明顯瑕疵,原確定判決以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作為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具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將致土地上建物頓失使用土地合法權源而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造成聲請人失去生活空間而陷入困境,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所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相對人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而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受理,惟其所主張系爭事實及理由,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存有肇事主因之事實再為爭執,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聲請人迄今所執聲請停止執行事由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起訴意旨,尚難認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人究有何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形式上審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