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劉慶忠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涉及虛增偽造情事,且該等債務係由聲請人之友人於民國91至92年間未經同意冒用聲請人之證件辦理,有債權不存在情事;又縱債權存在,亦已逾消滅時效等情。況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極度弱勢而無收入,遭扣押之保險金乃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聲請人對系爭執行程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2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核定為4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月,共計3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600元(計算式:4萬元×5%×3年6月=7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