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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淑怡相 對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裁定、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已和解,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