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相 對 人 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再抗告。異議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286條、第288條規定係配合民事舉證責任負擔,法院僅立於備位之補充地位,不得主動為應舉證而尚未舉證當事人之一方調查證據,以維審判之公正、公平。證據調查係兼具程序及實體性之訴訟人權,法院就證據調查事項所為裁示,已非原裁定所謂訴訟程序中所為單純程序性或訴訟指揮性之裁定,法院如就證據調查之裁示,已侵害訴訟程序中攸關舉證勝敗之核心事項,自係屬侵害當事人之訴訟人權,依法自應得以抗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限制。是原裁定顯有未洽,而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等語。
三、再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係指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之間而言。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通常係指指揮訴訟之裁定,如指定期日、關於指揮言詞辯論之各裁定及命調查證據之裁定等均是。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意旨參照),僅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原一審),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其筆錄有如下之記載:
法官:那請問一下,這部分原告要怎麼查這些金額、項目?原告訴訟代理人:什麼意思?法官:就是你用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好,用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好,你要怎麼把原告的部分摘要出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很多底下的工程,比如說我們中間有提到2D、3D的部分,或者是拆冷氣的部分,等於是我們再去找的協力廠商,協力廠商幫我們送來之後..
法官:所以這部分你是不是要準備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其實我已經準備了。
法官:給我了嗎?在卷內了嗎?原告訴訟代理人:還沒有,因為太多了。
法官:原告要多少時間準備這些證據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需要一個月的時間。
法官:好,爭執跟不爭執事項我們就刪掉不整理了。
其後並諭知延展至115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續行審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附於原一審卷宗第137至139頁)。
(二)嗣原一審乃於同年月31日以苗院潔民和114苗簡497字第1149007310號函,向國立清華大學調閱國立清華大學與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云長電器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間有關該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之相關資料,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附於原一審卷宗第143頁)。原一審向國立清華大學調閱上開工程相關資料之事由,係因異議人在該案對於相對人舉證之證據資料均否認,始依職權向國立清華大學調閱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6頁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書理由三倒數第3行)。
(三)綜上,原一審於訴訟進行中向國立清華大學調閱上開工程相關資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之,本得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僅係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異議人對於原一審上開訴訟指揮行為提出異議,經原一審裁定駁回異議,其性質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認異議人對原一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人係對原一審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