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揚琴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為法定期間,倘若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給付違約金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以115年度上字第33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違約金事件)。而為釐清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下稱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上和解時,是否談及關於系爭違約金事件所涉事項,爰依法請求鈞院交付系爭事件於112年5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聲請人於系爭違約金事件之法律上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則,系爭事件前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事件因兩造成立和解,而業於112年5月1日確定無訛;然聲請人乃遲至115年5月2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裁判確定日起算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