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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欽銘輔 佐 人 張詠竣

張芝瑄相 對 人 廖泰椲

廖少宏廖昱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進行訴訟程序欠當,或認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主張其等3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而以該土地遭聲請人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受理,並由法官張珈禎審理及裁判(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一審程序中所提之反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遭法官張珈禎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3號廢棄系爭裁定,現系爭事件則由本院以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並由同一法官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李震華律師同為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共有地合併分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法官張珈禎亦同為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李震華律師前因法官張珈禎多次對渠所承辦案件為「對人不對事」之不當審理,故而當庭重摔公事包、並怒罵法官張珈禎「渾蛋」;且聲請人前以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遭法官張珈禎故意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9號、第330號受理中(下合稱為侵權訴訟)。是聲請人、李震華律師與法官張珈禎間之衝突,恐致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將受法官張珈禎偏頗審理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張珈禎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15年7月9日具民事聲請迴避狀,向本院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張珈禎迴避等情,有該狀收狀章在卷可佐;而本案訴訟於同年月30日始經承審法官張珈禎以裁定終結等情,亦有主文公告查詢資料可稽。是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所提之本件聲情,本院仍應對於法官張珈禎(下稱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有否迴避之事由為判斷。

(二)查聲請人主張李震華律師為伊於本案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承審法官對於李震華律師所承辦案件均有「對人不對事」之不當審理情形云云;惟則,聲請人並未就不當審理情形具體說明,亦無提出其他事證釋明上情,是認聲請人空言所為上開主張,乃係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方式,而出於主觀臆測所為,當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據此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當屬無據。

(三)又聲請人以伊與承審法官間現有侵權訴訟案件繫屬在院,而認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該侵權訴訟案件尚未經審理法院為事實認定,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渠等間確有嫌怨存在,致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恐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況且,倘准許訴訟事件當事人得單純以其於訴訟審理期間另以承審法官為被告而提起訴訟為由,即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如此無異使當事人得藉由任意對承審法官提告之方式選擇法官,此與法官法定原則所欲達成公正審理之意旨顯然有違。從而,聲請人以承審法官遭伊提告為由,即率稱渠等間有所嫌隙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缺乏具體之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是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據上開事由,就本件訴訟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13